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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与陈辉、叶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陈辉,叶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9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负责人徐逸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辉。被执行人叶惠玲。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申请执行陈辉、叶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陈辉、叶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94440.58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19日利息为12693.08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94440.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40%计算罚息)。二、陈辉、叶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支付律师费14060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有权以陈辉、叶惠玲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金河湾家园15-2104的房产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0776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已预缴),由陈辉、叶惠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由于陈辉、叶惠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因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已经撤销,本案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无锡市各银行金融机构、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于进清名下的财产情况,调查结果如下: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陈辉、叶惠玲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陈辉、叶惠玲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陈辉、叶惠玲名下登记金河湾家园15-2104房产,建筑面积69.08平方米,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经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425800元。2016年5月30日,本院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425800元为保留价第一次拍卖该房产,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6年7月4日,本院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340640元为保留价第二次拍卖该房产,陈丽卿竞买成功,成交价440640元。在优先扣除执行费6190元,评估费6100元后,余款428350元由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塘支行领取。经实地调查及社区工作人员证实,未发现被执行人陈辉、叶惠玲的下落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人意见,已将被执行人陈辉、叶惠玲纳入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并进行公布。现本案已强制执行到位428350元,其中,本金419276.58元,利息9073.42元,迟延履行金0元,尚未执行到位19482.2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包征雄审 判 员  朱维青代理审判员  蔡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稼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