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兴帅等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帅,王麟,陈伟厅,万生良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796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帅,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辩护人林旭锋,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麟,男,1982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被告人陈伟厅,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被告人万生良,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帅、王麟、陈伟厅、万生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淑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帅及其辩护人林旭锋、被告人王麟、陈伟厅、万生良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上午,被害人黄某被“陆玲”(身份不明,另案处理)骗至惠安县螺城镇质检家属楼701室的非法传销窝点。为了迫使被害人黄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窝点管家即被告人王兴帅按照主任“老大”(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的指使安排被告人王麟、陈伟厅、万生良采取人盯人的方式24小时看管黄某,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王兴帅还安排被告人王麟、陈伟厅、万生良自同年7月2日开始每天对黄某罚站达十余小时,并罚挨饿。2016年7月4日16时许,惠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非法传销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兴帅、王麟、陈伟厅、万生良,并解救出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帅、王麟、陈伟厅、万生良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谭某等人证言、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帅、王麟、陈伟厅、万生良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超过二十四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兴帅受指使担任传销窝点管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但相对指使的人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麟、陈伟厅、万生良受他人指使协助看管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分别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分别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参与非法传销活动,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兴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三、被告人陈伟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四、被告人万生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人民陪审员 何雪珍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振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