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治聪与洪海荣、陈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海荣,杨治聪,陈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海荣,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治聪,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晓红,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上诉人洪海荣因与被上诉人杨治聪及原审被告陈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以庭询谈话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洪海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陈晓红在与上诉人离婚时提到有向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但温岭市人民法院并没有对该债务进行确认,原审法院将该判决作为直接证据,草率认定本案债务是真实发生,是不切实际的。该债务是虚假的,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晓红恶意串通伪造的。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16日借款10万元给陈晓红,月利率1.5%,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15日又借给陈晓红款15万元,2014年8月被上诉人向他的朋友陈奇借了10万元给陈晓红。被上诉人称这三年中陈晓红未还款,也未支付过利息。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还介绍陈奇借款给陈晓红,说明本案借款即使存在,也已经归还了,否则被上诉人不会再借款给陈晓红。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两笔10万元、15万元的汇款凭证,而是由零碎的5万元、4万元、2万元、1万元的汇款凑成,这更加说明债务虚假。原审被告陈晓红有欺骗、伪造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与其生养12年的孩子竟然不是上诉人亲生,陈晓红难道不会伪造债务来欺骗上诉人。2012年上诉人陆续归还信用社的40万元借款,该借款利率只有0.56%,上诉人连这么低利息的银行贷款都不需要,却向被上诉人借月利率为1.5%的25万元借款,这不符合逻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陈晓红向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的同期还有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的40万元借款,借款数额巨大,陈晓红的借款并未经上诉人的同意,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也没有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如果该债务存在,也是陈晓红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杨治聪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借条及大部分款项的转账凭证,与上诉人离婚判决书的内容是相互印证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陈晓红个人债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晓红未作答辩。杨治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晓红、洪海荣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晓红、洪海荣于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后又于2015年11月16日经判决离婚。被告陈晓红先后于2011年8月16日、2012年5月15日立据分别向原告杨治聪借款100000元、150000元,共计25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陈晓红未归还原告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晓红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陈晓红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陈晓红返还借款。被告陈晓红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洪海荣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洪海荣应与被告陈晓红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理由如下:1、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晓红、洪海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被告洪海荣庭审中认为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并且被告陈晓红经常离家出走,两夫妻关系较差,同时提供(2015)台温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来予以证实。经核实,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陈晓红于2011年8月16日、2012年5月1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陈晓红个人债务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晓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正常审理。判决:被告陈晓红、洪海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杨治聪借款2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晓红、洪海荣共同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贷款调查报告,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面谈记录,个人借款风险评价记录单,借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借款审批书,借款合同各复印件一份;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还贷回单业务凭证复印件共5份;3、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新河支行银行账户明细1份;4、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1份;上述证据均证明陈晓红在本案中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陈晓红借款期间上诉人有足够的资产用于家庭开支,从银行贷款信息可以看出上诉人的贷款利率明显低于被上诉人的借款利率,因此陈晓红所借款项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本案所涉债务并非陈晓红与上诉人的共同债务。5、申请对两张借条书写内容、借款人、落款时间及“陈晓红”三个字是否系陈晓红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这些证据形成一审诉讼之前,并非是二审新证据。2、第一组证据因有银行盖章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不等同于没有向其他借款,也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个人债务。3、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夫或妻的个人债务,只能证明上诉人夫妻之间款项进出比较多,恰能证明经营需要借款。4、司法鉴定没有必要,本案并非单有借条,而且有相应的汇款凭证为证。第一笔10万元有两笔5万元汇款相对应,第二张借条15万元在借条当天有10万元与之对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自于金融机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晓红离婚中,陈晓红要求将本案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确认,因而陈晓红认可本案借款的事实,而且涉案借款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因而该借条是否陈晓红亲笔书写及借条是否借款当时形成均不影响对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要求对涉案借条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杨治聪及原审被告陈晓红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晓红在其与上诉人洪海荣离婚案件中,明确本案的债务,根据陈晓红出具的借条及被上诉人的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借贷事实并实际履行。上诉人认为陈晓红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借款的事实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洪海荣与原审被告陈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衡量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要看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是否享受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根据上诉人洪海荣与原审被告陈晓红离婚一案的判决认定,2011年上诉人洪海荣与原审被告陈晓红共同购置了位于嘉兴市的房屋一套。上诉人购房时间与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相近,家庭购置重大资产向外举债也符合常理,能够认定本案借款系为家庭共同利益所需而借,而且上诉人不能证明陈晓红所借款项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或者上诉人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在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下,夫或妻对外所作的重大处理决定,如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案应认定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晓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如果原审被告陈晓红举债未实际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洪海荣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其追偿。因此,上诉人洪海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洪海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