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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丽英与朱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英,朱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2328号原告:孙丽英,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朱盛,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原告孙丽英与被告朱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孙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被告以帮原告孩子办理上学事宜为由,向原告要了30000元现金,但被告并未帮原告办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但被告总是拖欠。2016年7月16日,原告找白杨派出所求助。2016年7月20日,经派出所调解,被告说暂时没有钱归还,给原告写了一份25000元的欠条,承诺2016年8月1日前还款。2016年7月31日,原告再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没有归还,让原告再宽限几天,被告又补写一份4800元的欠条,承诺2016年8月1日归还。至今,被告未还款。被告朱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了原告的现金,并分别于2016年7月16日、7月31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8月1日(前)归还原告的欠款,但至今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9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丽英298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0元,由被告朱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亮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