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与吕晓峰、刘宝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吕晓峰,刘宝芹,尹丹华,汤宾宾,常洁,金殿龙,周晓伶,林治旭,胡爱秀,王军波,于文华,吕华东,张华会,连丽芳,邹德军,李军强,林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4200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负责人:楚爱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朋,副行长。被告:吕晓峰。被告:刘宝芹。被告:尹丹华。被告:汤宾宾。被告:常洁。被告:金殿龙。被告:周晓伶。被告:林治旭。被告:胡爱秀。被告:王军波。被告:于文华。被告:吕华东。被告:张华会。被告:连丽芳。被告:邹德军。被告:李军强。被告:林彩英。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与被告吕晓峰、刘宝芹、尹丹华、汤宾宾、常洁、金殿龙、周晓伶、林治旭、胡爱秀、王军波、于文华、吕华东、张华会、连丽芳、邹德军、李军强、林彩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朋,被告吕晓峰、刘宝芹、汤宾宾、胡爱秀、王军波、连丽芳、李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丹华、常洁、金殿龙、周晓伶、林治旭、于文华、吕华东、张华会、邹德军、林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晓峰偿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贰佰叁拾玖万元整,以及至被告完全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前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所应偿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宝芹、尹丹华、汤宾宾、常洁、金殿龙、周晓伶、林治旭、胡爱秀、王军波、于文华、吕华东、张华会、连丽芳、邹德军、李军强、林彩英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晓峰于2015年3月31日在我行办理贷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16号”,借款金额贰佰伍拾玖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还款计划分别为2015年9月20日偿还20万元、2016年3月20日偿还30万元、2016年9月20日偿还20万元、2017年3月20日偿还30万元、2017年9月20日偿还50万元、2018年3月20日偿还109万元,被告刘宝芹、尹丹华、汤宾宾、常洁、金殿龙、周晓伶、林治旭、胡爱秀、王军波、于文华、吕华东、张华会、连丽芳、邹德军、李军强、林彩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003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为凭。因被告吕晓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造成贷款逾期,已构成违约,同时拖欠贷款利息78866.19元,严重危及我行贷款安全。被告吕晓峰辩称,向原告贷款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宝芹、汤宾宾、胡爱秀、王军波、连丽芳、李军强共同辩称,为被告吕晓峰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尹丹华、常洁、金殿龙、周晓伶、林治旭、于文华、吕华东、张华会、邹德军、林彩英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吕晓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荣农商行崂山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16号,合同约定被吕晓峰向原告借款25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20日,借贷双方通过被告吕晓峰在原告处开立账号为62×××11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采取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采取定期结息,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法,即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还本周期和还本方法分期偿还本金,在借款到期日偿还剩余本金和剩余利息。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贷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2015年3月31日被告刘宝芹、尹丹华、汤宾宾、常洁、金殿龙、周晓伶、林治旭、胡爱秀、王军波、于文华、吕华东、张华会、连丽芳、邹德军、李军强、林彩英与原告签订了(荣农商行崂山支行)保字(2015)年第003号保证合同对被告吕晓峰在原告处本金为259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31日原告一次性向指定账户内发放贷款259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月利率9.10417‰,被告吕晓峰在上述该笔贷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盖章确认收到上述贷款。后被告吕晓峰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吕晓峰尚欠贷款本金为2390000元,尚欠利息78866.19元)。本院认为,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吕晓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刘宝芹、尹丹华、汤宾宾、常洁、金殿龙、周晓伶、林治旭、胡爱秀、王军波、于文华、吕华东、张华会、连丽芳、邹德军、李军强、林彩英等人与原告签订为被告吕晓峰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吕晓峰尚欠贷款本金2390000元及利息78866.19元,事实清楚。被告吕晓峰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及利息,该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吕晓峰偿还尚欠本金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宝芹、尹丹华、汤宾宾、常洁、金殿龙、周晓伶、林治旭、胡爱秀、王军波、于文华、吕华东、张华会、连丽芳、邹德军、李军强、林彩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有义务保证原告上述债权的实现,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尹丹华、常洁、金殿龙、周晓伶、林治旭、于文华、吕华东、张华会、邹德军、林彩英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内既未提出答辩,又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请求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贷款本金2390000元及截止2016年8月8日的利息78866.19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宝芹、尹丹华、汤宾宾、常洁、金殿龙、周晓伶、林治旭、胡爱秀、王军波、于文华、吕华东、张华会、连丽芳、邹德军、李军强、林彩英对被告吕晓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宝芹、尹丹华、汤宾宾、常洁、金殿龙、周晓伶、林治旭、胡爱秀、王军波、于文华、吕华东、张华会、连丽芳、邹德军、李军强、林彩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吕晓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6元(系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吕晓峰、刘宝芹、尹丹华、汤宾宾、常洁、金殿龙、周晓伶、林治旭、胡爱秀、王军波、于文华、吕华东、张华会、连丽芳、邹德军、李军强、林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