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7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静才与张天印、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印,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静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印。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利,经理。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团,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迎,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天印、上诉人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静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天印、上诉人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一、涉案2016年1月16日的借条注明此前的借款已经还清,该借条载明的50万元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张天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二、上诉人向刘金银的转账均系被上诉人指示,因此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向刘金银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6日的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系受到胁迫而签署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作出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静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张静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天印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8万元;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张天印、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16日,张天印作为借款人向张静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静才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注明:2016年1月15日前所有借款已结清,此次借款伍拾万元人民币保证在2016年1月25日前还清,如有违约按每日千分之二利息结算,并承担因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代理费等”。张天印在借条下方签字捺印并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方盖章确认,保证人刘某也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并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另查明,张静才与借款人张天印、连带责任保证人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于2014年4月29日和同年5月4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由张天印向张静才借款1064000元和借款954000元。再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间,张天印向张静才还款共计70.60万元;2014年7月至11月间,案外人李征代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静才还款共计150.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事实是否发生。首先,本案张天印、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该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共发生两次借款事实,而在本案借条中,又注明“2016年1月15日前所有借款已结清,此次借款保证在2016年1月25日前还清”,继而可以看出,双方对原有的借款进行结算后,又发生了新的借贷关系。再次,证人刘某作为该借条的保证人,真实见证了借条的签署过程,其关于与张静才到张天印、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要款,双方经结算后出具借条的证言更具有可信性。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借条是双方经结算后达成新的借款协议,从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双方的借贷事实真实存在,张天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张天印、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已还清,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盖章确认,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张静才要求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张静才要求张天印、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利息8万元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仅支持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天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静才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420元,由张天印、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4月29日张静才与张天印签订借款合同,向张天印出借106.4万元,银行实际转账为100万元。2014年5月4日张静才与张天印签订借款合同,向张天印出借95.4万元,银行实际转账为9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按照借款本息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保证人均为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50万元借条系2016年1月16日对此前的借款进行对账后形成。被上诉人张静才认可收到张天印的还款数额是226.2万元,但认为刘金银收到的30万元的款项系刘金银与张天印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张静才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天印应否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张天印、上诉人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016年1月16日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50万元借条系2016年1月16日对此前的借款进行对账后形成。其次,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静才与上诉人张天印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4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并分别经银行向上诉人张天印转账100万元、90万元。该两份借款合同虽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均约定了逾期违约金,该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调整。故上诉人张天印、上诉人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应先扣除相应的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该已经偿还的利息依法可按照年利率36%计算。由于被上诉人张静才认可收到上诉人张天印的还款226.2万元,至2016年1月16日双方对此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对账后确认上诉人应偿还借款本金为5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结算对账的计算方式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上诉人张天印向被上诉人张静才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上诉人张天印应当按约定向被上诉人张静才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作为保证人系受到胁迫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向案外人刘金银支付的30万元款项,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张天印、上诉人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鹃王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