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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新全与田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全,田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2171号原告:王新全,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万生,山西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果青,山西力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少青,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王新全与被告田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万生、辛果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少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158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8日,被告田少青在其开办的茶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经营的茶社及被告父亲田平生住处万柏林区石膏厂街6号7楼5单元401号催要借款至今未果。被告田少青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2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新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田少青.20**年4月28日。庭审中,在场人罗春修、杨宝平、韩建帧当庭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的发生,对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加以反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158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不足已证明借贷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或逾期利率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少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全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新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计收取1560,由原告王新全负担420元,由被告田少青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浩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