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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6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北京都丽豪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郭华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都丽豪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华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6595号原告:北京都丽豪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北街4号体育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王亚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生,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郭华英,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四海(被告之夫)。原告北京都丽豪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华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的物业费2282元;并支付滞纳金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原告负责,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我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未交纳上述期间物业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未与我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我只是房屋的承租人,不是业主,我与业主之间就物业费负担问题没有约定。第二,我自2009年8月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自2009年8月到2016年8月,厨房的下水管道经常性拥堵,并向屋内返水,造成橱柜损坏。原告疏通过无数次,但未能实质性解决拥堵问题。原告保证今后管道不再拥堵,我就同意交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的产权人为毕×,被告自2009年8月开始租赁该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5.08平方米。原告与毕×于2005年12月5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毕×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的交费时间是2005年12月3日(第一年为年交,以后为半年交),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交纳物业费。被告主张其与业主未就物业费交纳问题进行约定,但认可其承租后交纳了2014年12月2日之前的物业费。被告未交纳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的物业费22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毕×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各自履行义务。毕×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居室现场照片三张、通话记录照片4张,以证明下水管堵塞及拨打原告维修电话之事实,原告不认可现场照片,但认可通话记录照片所显示的电话为原告公司电话,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居室下水管堵塞,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维修电话之事实。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其要求被告交纳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答辩意见为理由拒绝给付原告物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都丽豪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期间的物业费2282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都丽豪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郭华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