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4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灯强与朱海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灯强,朱海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811号原告:徐灯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海舟,农民。原告徐灯强诉被告朱海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灯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做生意为名,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底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向原告支付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所出具的借条1张,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舟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灯强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