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西安博深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博深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833号原告:西安博深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礼普,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敬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泽民,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博深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深科技公司)与被告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马坊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深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吴礼普、被告北马坊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泽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深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5534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利息140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出售给被告8种避难硐室配套设备,共计价款105534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5534元及该款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14062元。被告北马坊煤业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买卖合同和技术服务,故本案应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我公司工作人员刘恩岐收取原告货物未经我公司授权,我公司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原告“西安博深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6日前的名称为“西安博深煤矿安全科技有限公司”。2、西安博深煤矿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作为出卖方与被告马北坊煤业公司作为买受方签订了《供货合同》,被告从该永久避难硐室部分设备,含税价款为105534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怠于履行其付款义务的,每延迟支付一天,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该合同总标的额0.1%作为违约金。解决争议的方式约定为:协商不成时,按照“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所购买设备的“技术协议”,对被告购买原告的设备产品的产品组成、技术特点、使用条件、主要技术指标等均作了约定,同时附有产品配置明细表。3、2014年4月30日原告将所有设备装箱发送给被告,被告方工作人员刘恩岐作为被告方收货人在该装箱单签名确认。4、2014年4月10日双方对井下永久避难硐室项目进行了验收,所有项目验收均合格。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盖章并签字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5“装箱单”,被告对签字收货人“刘恩岐”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无异议,认为该刘未经公司授权无权签收原告货物。同时被告提供了证据“临时避难硐室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其公司授权的收货人是“魏雨枫”。因“刘恩岐”属于被告公司员工,且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已经经验收合格,被告对验收合格之事实亦无异议;同时原、被告均称本案所涉设备货物,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收货人,而且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属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不同的货物,不能以“采购合同”确认的收货人来确定本案“供货合同”的收货人。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装箱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系性予以确认。可以确认被告公司员工“刘恩岐”签收的货物系被告北马坊煤业公司收到并已验收合格的货物。2、原告提交的证据7“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后原告提交了原件,因被告当庭表示由本院核对确认,本院经核对确认当庭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起诉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北马坊煤业公司账户中的存款122287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陕0125民初283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北马坊煤业公司账户中的存款122287元予以冻结。并于2016年8月31日实际冻结了该笔款项,并向被告送达了该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博深科技公司与被告北马坊煤业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起诉合法有据。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放弃请求违约金,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5534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对被告辩称不认可其公司收货人“刘恩岐”的收货行为,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5534元及该款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14062元之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博深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5534元;二、被告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博深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5534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14062元。如果被告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阿琳陪审员 胡 泊陪审员 刘毅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