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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16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依法逮捕。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侯某与朋友许某、孔某到本市横店镇十里街某饭店吃饭喝酒。酒后被告人侯某与许某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打,同在饭店吃饭的杨某3(另行处理)看到后上前观望,并无故殴打被告人侯某,后被人劝开。被告人侯某因此怀恨在心,在饭店附近购买一把红色水果刀后返回饭店找杨某3讨要说法,双方在横店镇十里街XX号附近发生扭打。被告人侯某用刀将杨某3颈部割伤,致杨某3右侧面部、颈部愈合创长度累计达16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右侧颌下腺损伤,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经鉴定认定,被害人杨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与杨某3同行的王某1上前夺刀时右手小臂等部位也被被告人侯某用刀划伤。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杨某3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杨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1、杨某1、岳某、刘某、蔡某、许某、孔某、杨某2、袁某、王某2、裘某、董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材料、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伤)字〔2016〕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亦有过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伟侃人民陪审员  俞日晶人民陪审员  杜明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