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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6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缪雪丽与林郑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雪丽,林郑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26民初750号原告:缪雪丽,女,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城郊乡际头村缪滨路***号,现住柘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谢兴,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林郑金,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建冰,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雪丽与被告林郑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吴某、缪雪丽、缪某三人受伤,三名受害者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均享有请求权,在确定交强险理赔数额时,存在比例分配问题。缪雪丽与缪某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两案尚在审理中,且缪某一案因林郑金申请鉴定,尚在鉴定阶段。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必须与吴某、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现两案尚未审结,且缪某一案尚处于鉴定阶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詹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巧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