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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钱新与贾洪伟、高桂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新,贾洪伟,高桂菊,贾梅霞,杨承和,贾清萍,秦佑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3139号原告:钱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峰,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洪伟。被告:高桂菊。被告:贾梅霞。被告:杨承和。被告:贾清萍。被告:秦佑康。原告钱新与被告贾洪伟、高桂菊、贾梅霞、杨承和、贾清萍、秦佑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洪伟、高桂菊、贾梅霞、杨承和、贾清萍、秦佑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钱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济宁市兖州区奎星苑小区B区3号楼1603室房屋及储藏室归原告所有;2、原告自行办理房屋确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六被告及于惠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已全部付清房款,房屋也交付原告。根据协议,待房屋能够办理房权证时,六被告及于惠芬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于惠芬已去世,应由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涉案房屋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六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贾洪伟未作答辩。被告高桂菊未作答辩。被告贾梅霞未作答辩。被告杨承和未作答辩。被告贾清萍未作答辩。被告秦佑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惠芬1922年10月18日出生,2016年3月25日因病去世。于惠芬与其配偶生前生育三子女,即被告贾洪伟、贾梅霞、贾清萍,贾洪伟与高桂菊系夫妻关系,贾梅霞与杨承和系夫妻关系,贾清萍与秦佑康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于惠芬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结算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于惠芬获得了济宁市兖州区奎星苑小区B区3号楼1603室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8.10㎡,储藏室建筑面积为9.65㎡。2013年6月18日,于惠芬、被告贾洪伟、高桂菊、贾梅霞、杨承和、贾清萍、秦佑康(甲方)与原告钱新(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售与乙方在济宁市兖州区奎星苑小区B3号楼1603室,面积为78.10㎡,储藏室为66号,面积为9.65㎡;房屋总价27.5万元,包括储藏室价款,煤气、热力、开口费、楼层差价。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甲方七人指定贾梅霞为房款收款人,贾梅霞给乙方出具房款收条,代表甲方七人收款。由乙方承担所有房屋过户费用,由于房屋系拆迁房,暂时无法办理房权证,待甲方房屋能办理房权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日,原告钱新将房款27.5万元给付被告贾梅霞,被告贾梅霞出具了收据。于惠芬及六被告将涉案房屋相关手续原件均放置于原告钱新处。原告钱新入住该房屋至今。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交付房屋并移转房屋所有权与他方,他方受领房屋并支付价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钱新与于惠芬、贾洪伟、高桂菊、贾梅霞、杨承和、贾清萍、秦佑康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现涉案房屋也由原告实际居住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原告请求确认济宁市兖州区奎星苑小区B3号楼1603室及储藏室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钱新要求自行办理房屋确权过户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洪伟、高桂菊、贾梅霞、杨承和、贾清萍、秦佑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济宁市兖州区奎星苑小区B3号楼1603室[房屋建筑面积78.10㎡,储藏室(66号)建筑面积9.65㎡]的房屋归原告钱新所有。二、原告钱新自行办理房屋过户确权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2713元,由原告钱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