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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4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明锋与王亚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锋,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王亚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锋,男,194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宠,男,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女,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君,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德祥,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锋因与被上诉人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王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王亚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杜兴磊代办支取的510800元,王明锋获取了该资金错误。一审法院调取王明锋在山东省齐鲁证券的资金账号中510800元的“内部转账”凭证充分证明,凭证中王明锋签名非本人书写,是杜兴磊代签代办。因此王明锋的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的内部账户,王明锋无法控制。2.借款合同乙方明确写明“王亚君(齐鲁证券)”,落款处有王亚君签名捺印及齐鲁证券公司营业部盖章。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是证券公司,王亚君经手借款,王亚君是履行证券公司营业部负责人的职务行为。3.王明锋将自己账户的密码告诉王亚君,因王亚君系证券从业人员,不得擅自凭密码支取客户资金,因此从王明锋将密码告诉王亚君开始,资金就交付给了证券公司。4.王明锋于一审中申请追加战国昌、李慧敏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法庭拒绝收取申请书;王亚君于一审中提交战国昌的证言,战国昌未出庭作证,一审判决却认定了该证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王明锋的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亚君辩称,2003年7月19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王亚君本人,王亚君也已经归还了借款的本金和约定的第一年的利息。王明锋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王亚君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王明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亚君、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王明锋借款46.08万元及利息38.3万元;2.诉讼费由王亚君、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更名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之后又于2015年9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王亚君原系该公司聊城东昌东路证券营业部负责人。王明锋提交落款时间为2003年7月19日的名称为“借款合同”的证据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甲方为王明锋、乙方为王亚君(齐鲁证券)。合同内容为:“甲方王明锋借给乙方王亚君现金51.08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2%。乙方申明:乙方为了自己公司的利益,委托丙方投资证券、基金等,要求丙方打入不低于投资额20%保证金,乙方利用证券公司的特殊有利地位,实时监管丙方的操作,一旦出现亏损,保证金低于投资额15%的情况,本证券公司即强行平仓,以保证资金及利息的安全。乙方如果监管不力,使资金受到损失,乙方保证赔偿。甲方申明:甲方相信乙方,只和乙方打交道,不与丙方来往,一年之内不撤资金。”该借款合同落款甲方右边由王明锋签名捺印,乙方右边由王亚君签名捺印。乙方左下方加盖有“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聊城东昌东路证券营业部”的公章。之后的2004年7月23日,王明锋与王亚君在该借款合同正下方签名捺印并在该借款合同左下方添加“同意续期一年,合同内容不变”内容。2003年7月23日,在王明锋名下的资金账号为6101640的账户中,以“内部转帐取”的方式转出资金510800元。经调查,该笔510800元资金系由杜兴磊作为王明锋的代办人代为支取(提取单右下角有被告王亚君的签名),并于2003年7月23日将该笔资金转到李慧敏名下。王明锋自述上述资金系其购买的国债款,其所购国债指定在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聊城东昌东路证券营业部交易,其将交易密码告知王亚君并委托王亚君为其代卖后获得了该笔资金。王亚君已将2004年7月23日之前的利息支付给王明锋。之后,王亚君向王明锋还款情况如下:2005年还款17万元,2006年还款5万元,2007年之前还款400元,2007年还款5万元,2009年还款5万元,2011年还款6000元,2012年还款7500元,2013年还款11500元,2014年还款7000元。以上共计352400元。王亚君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5日,落款签字为“战国昌”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在2003年七月十九号,战国昌在聊城齐鲁证券,与王明锋形成了证券操作代理意向,因当时王明锋不认识我,对我不信任,所以我就成了借款合同中的丙方,王总为了开展业务,和王明锋签订了合同,就此合同所涉及的款项,在利益分配方面我和王总没有任何形式的约定及承诺,王总完全是我和王明锋中间的义务中介和监管人。”战国昌未到庭接受质询。王明锋认为王亚君系职务行为,不要求王亚君向其承担偿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王明锋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虽然加盖有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属营业部的公章,但从合同中“甲方王明锋借给乙方王亚君现金”表述看,王明锋系将51.08万元的款项借给了王亚君。从该借款合同的续期约定看,也是王明锋与王亚君之间的合意,并没有征得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的意思表示。从51.08万元的资金流向看,该笔款项自王明锋的账户中转出后,也没有进入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时对于涉案借款的偿还,也是在王明锋与王亚君之间进行,没有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参与还款的事实证据。王亚君对涉案借款的操作行为不是代表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王明锋与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发生涉案借款的借贷关系。王明锋要求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明锋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王亚君向其承担偿还义务,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判决:驳回王明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王明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落款处有王明锋及王亚君签名,在双方当事人签名的左侧盖有“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聊城东昌东路证券营业部”字样公章,该公章处并未注明系合同当事人、担保人、见证人等字样。借款合同抬头处乙方为“王亚君(齐鲁证券)”字样,结合合同中“甲方王明锋借给乙方王亚君现金”表述,亦无法认定系王亚君职务借款。王明锋将其账户密码告诉王亚君后,涉案款项自王明锋的账户中转出,也未转入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结合其他证据也无法认定涉案款项系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而且王亚君多次向王明锋偿还款项,王明锋在收取款项后亦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述情况综合分析,王明锋主张王亚君系职务借款,证据不足。王明锋主张一审法院未收取其追加当事人申请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战国昌、李慧敏系知道案情事实的证人,均非本案当事人,即使一审法院未收取其申请书,亦无不当。王明锋主张的战国昌证言问题,经查,一审判决仅系引述战国昌的证言,未对其证言予以肯定性评价,因此王明锋此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王明锋于一审中表示不要求王亚君承担责任,系自愿撤回对王亚君的起诉,王明锋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明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0元,由上诉人王明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闵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宜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