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5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银凤与北京万商花园酒店运动中心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银凤,北京万商花园酒店运动中心,北京万商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5556号原告孙银凤,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倩,北京睿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商花园酒店运动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史记平,总经理。被告北京万商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大街1号,注册号110107001788653。法定代表人杨忠斌,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女,1988年3月2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禹,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原告孙凤银诉被告北京万商花园酒店运动中心(以下简称万商运动中心)、北京万商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商花园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银之委托代理人顾倩,被告万商运动中心、万商花园酒店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郭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银凤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于2014年3月1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客服部保洁岗位,平均工资为21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的代通知金21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未休年假赔偿金2608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的工资差额1448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9日至11月20日住院费用4668.34元、出院后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治疗费用2520.93元;7、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9日至11月20日住院期间聘请护工15.5天的护理费2480元及住院期间未聘请护工作剩余11天的1760元,出院后31天的护理费5050元;8、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9日至11月20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营养费1400元;9、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保卡报销完的急诊费;10、请求申请工伤鉴定,根据等级进行赔偿;1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40万元;1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商运动中心、万商花园酒店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孙银凤于2014年3月19日入职万商酒店运动中心,任保洁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3月25日,期满后续签至2022年3月25日,实际工资2100元/月。孙银凤主张2015年10月19日受工伤,万商运动中心于2015年12月16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万商运动中心不予认可,主张孙银凤系在工作时间违反纪律私自跳绳摔伤,不属于工伤,但服从仲裁裁决。在孙银凤休病假期间,万商运动中心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按照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的80%向孙银凤支付了病假工资。孙银凤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未休年假赔偿金2608元,被告认为其休病假两个月,不再享有年假待遇。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本次诉讼前,孙银凤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万商运动中心公司:“1、确认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400元;3、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100元;4、支付2015年至2016年9天未休年假赔偿金2608元;5、支付2015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的工资差额1448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9日至11月20日住院费用4668.34元,以及出院之后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治疗费用2520.93元;7、支付2015年10月19日至11月20日住院期间聘请护工15.5天的护理费2480元及住院期间未聘请护工作剩余11天的1760元,出院后31天的护理费5050元;8、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9日至11月20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营养费1400元;9、支付医保卡报销完的急诊费;10、申请工伤鉴定,根据等级进行赔偿;1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40万元;”。2015年12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572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万商花园酒店运动中心支付孙银凤2015年12月16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八千四百元;二、驳回孙银凤之其他仲裁请求”孙银凤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57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流水,工资条,病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万商花园酒店服从仲裁裁决,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400元,故原告要求支付代通知金21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凤银当年休病假累计超过两个月,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孙凤银病假期间,万商运动中心已经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按照当年度最低工资的80%支付其病假工资,故对其要求支付2015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的工资差额1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孙凤银未被认定为工伤,故对其要求支付2015年10月19日至11月20日住院费用4668.34元、出院后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治疗费用2520.93元;支付2015年10月19日至11月20日住院期间聘请护工15.5天的护理费2480元及住院期间未聘请护工作剩余11天的1760元,出院后31天的护理费5050元;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9日至11月20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营养费14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保卡报销完的急诊费;请求申请工伤鉴定,根据等级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40万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万商运动中心服从仲裁裁决,本院对仲裁裁决第一项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银凤与北京万商花园酒店运动中心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万商花园酒店运动中心、北京万商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孙银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八千四百元;三、驳回孙银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孙银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