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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谢昉鑫与被告李海军、朱媚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924号原告: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文,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聪,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时,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文,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32000元(按月利率2%每月暂计至2016年7月4日,顺延照计至实际归还日止);2.确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车辆质押协议有效,判决原告对牌号为湘E×××××的凯迪拉克越野客车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二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在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5%。为确保还款能力,二被告还自愿以夫妻共同所有登记于被告朱某某名下的牌号为湘E×××××的凯迪拉克SRX越野车质押给原告。2015年8月5日,二被告又以资金不够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再次将借款交付了二被告。后二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朱某某口头辩称:该借款被告朱某某不知情,从2014年至今两被告未在一起生活。车辆质押给原告,被告朱某某没有在场,且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车辆行驶证一直在被告朱某某手中。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谢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是实。期限为壹个月,利息月息3分5”,同日原告谢某某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5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将登记在被告朱某某名下的牌号为湘E×××××的凯迪拉克SRX越野车质押给原告,并将车辆登记证原件、行驶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购车合同复印件、车辆钥匙以及该车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该车辆停放在邵阳市红旗路164号专署大院2栋2单元101号住处门口至今。2015年8月5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谢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在原押车款加伍万元整,是实。利息3.5%,期限1月”,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付给被告李某某。2016年5月20日,被告李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了14000元利息给原告,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谢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某某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系违约行为,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双方约定的每月3.5%利率过高,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算至2016年7月4日利息共4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利息,尚有34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欠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被告李某某的所负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押车,加之被告李某某也实际交付了湘E×××××的凯迪拉克SRX越野车给原告,对于在借条中所达成的车辆质押合意,虽没有单独签订书面质押协议,但考虑到双方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及既成的质押事实,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谢某某欠款200000元,支付利息32000元(按月利率2%算至2016年7月4日,顺延照计);二、原告谢某某对车牌号为湘E×××××的凯迪拉克SRX越野车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210元,由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支付,由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晓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