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执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执7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南创晨电子有限公司、吴小龙、郑小环、吴庆龙、吴艳贞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湖南创晨电子有限公司,吴小龙,郑小环,吴庆龙,吴艳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9执7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负责人:刘成,男,该XX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南创晨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XX。法地代表人:吴小龙,男,系XX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小龙,男,居民。被执行人:郑小环,女,居民。被执行人:吴庆龙,男,居民。被执行人:吴艳贞,女,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南创晨电子有限公司、吴小龙、郑小环、吴庆龙、吴艳贞借款纠纷的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南创晨电子有限公司、吴小龙、郑小环、吴庆龙、吴艳贞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74307.9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284元。现全部未履行。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湖南创晨电子有限公司、吴小龙、郑小环、吴庆龙、吴艳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 昊审 判 员 吴木东审 判 员 郑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