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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5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496号原告于某,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查永忠,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现在江西省饶州监狱服刑。原告于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2011年初原告与前夫离婚,2011年6月左右被告与其前妻离婚,2011年底经朋友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陆续借给被告30万元整,××××年××月××日双方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喜欢喝酒,稍不如意就借酒责难原告,与原告吵架,并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2013年1月30日被告在江西省婺源县涉嫌犯罪,2013年3月3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拘,2014年1月23日被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的犯罪行为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曾几次前往探望,但每次探望被告总会找各种理由与原告吵闹,双方之间已经无法正常沟通与交流,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3)婺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存在重大过错,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的事实。被告方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暂时不同意离婚,还有帐没算清。被告方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1月30日被告在江西省婺源县涉嫌犯罪,2013年3月16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正在江西省饶州监狱服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方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实际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肖春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琳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