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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世文与吴建成 、姚允贵、姚允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世文,吴建成,姚允贵,姚允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民初539号原告石世文,男。被告吴建成,男。被告姚允贵,男。被告姚允忠,男。委托代理人舒东祥,男,寨蒿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石世文与被告吴建成、姚允贵、姚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世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900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计息时间为4年)。事实及理由:我与姚祖珍是同学,姚祖珍与吴建成是同寨人。被告吴建成于2012年农历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其出具欠条一张,姚祖珍作为担保人签名。姚祖珍于2016年农历5月14日去世,原告向姚祖珍继承人姚允忠、姚允贵及被告吴建成多次催讨果方诉至法院。被告吴建成辩称,钱是被告姚祖珍借的,我当时只是去姚祖珍家玩,然后碰见他们在借钱,就帮忙数钱,数好了就递给姚祖珍了。我不是担保人,只是见证人,不应由我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姚允忠、姚允贵共同辩称,姚祖珍是我们的父亲。吴建成并不是借条上落款的借款人,吴建成与原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借条是伪造的,也不是姚祖珍的签名和手印。姚祖珍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且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我们作为姚祖珍的继承人,但原告不能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我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石世文现金人民币,一万元正。限到农力7月份连本代利一笔还清。限先负利息第2个月800元正。此致:姚祖群担保人姚祖珍。求寨2012年农力前4月24日。起”,被告吴建成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但表示其虽然在“姚祖群”字样上的盖手印,但因其不识字,与借贷双方表示自己只是见证人的作用,并非借款人也并非担保人,实际借款人系姚祖珍。被告姚允忠、姚允贵质证称,该借条系伪造,借款人没有吴建成签名,虽担保人上写有姚祖珍的名字,但不是姚祖珍的亲笔签名和捺印。对于被告吴建成的质证意见,原告石世文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吴建成的质证意见得到原告石世文的认可,而该事实却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相矛盾。因该证据上的文字意义已被原告石世文及被告吴建成推翻,而该二人所陈述的姚祖珍系借款人的事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不能证明其与姚祖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原告负有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或担保关系的义务。原告首先主张吴建成系借款人,但在诉讼过程中认可吴建成只是见证人,姚祖珍才是真正的借款人,但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载明的担保人是姚祖珍,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并且与其提交的借条载明的信息不相吻合。二、因原告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三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对诉讼时效之抗辩进行审查。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世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石世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佳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小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