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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熊瑞兰与鄂州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瑞兰,鄂州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450号原告:熊瑞兰(又名熊兰兰)。委托代理人:王水华。被告:鄂州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鄂城区文星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国宏,公司经理。原告熊瑞兰诉被告鄂州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下称城镇建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瑞兰委托代理人王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镇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城镇建设公司在原告熊瑞兰经营的“香密湖酒��”就餐共欠14087.00元,并出具就餐凭证23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于2003年将被告名称误写为“鄂州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03)鄂城法凡民初字第12号判决为错案,2016年6月2日原告申请再审后,本院作出(2016年)鄂0704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3)鄂城法凡民初字第12号判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餐饮费14087.00元,损失15913.00元。共计30000.00元。被告城镇建设公司未答辩。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证据二、进餐费凭证23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进餐费。证据三、判决书、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情况。被告城镇建设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城镇建设公司在原告熊瑞兰经营的“香密湖酒楼”就餐共欠14087.00元,并出具就餐凭证23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于2003年将被告名称误写为“鄂州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03)鄂城法凡民初字第12号判决书,2016年6月2日原告申请再审后,本院作出(2016年)鄂0704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3)鄂城法凡民初字第12号判决书。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餐饮费14087.00元,损失15913.00元。共计3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城镇建设公司在原告熊瑞兰经营的香密湖酒楼就餐消费欠款14087.00元属实,依法应予偿付。原告损失自2003年向法院起诉举张权利之日起按欠款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城镇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瑞兰偿付欠款14087.00元、利息损失12196.52元,共计27033.52元。本案诉讼费275.00元,由被告城镇建设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