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茂田、王西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茂田,王西法,盛余各,王兴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049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委托代理人姬广民,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宋茂田。被告王西法。被告盛余各。被告王兴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茂田、王西法、盛余各、王兴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茂田、王西法、盛余各、王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宋茂田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于收粮食,到期日为2016年1月3日,被告王西法、盛余各、王兴旺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宋茂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西法、盛余各、王兴旺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茂田未答辩。被告王西法未答辩。被告盛余各未答辩。被告王兴旺未答辩。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一号证据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各一份,二号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宋茂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王西法、盛余各、王兴旺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宋茂田未提交证据。被告王西法未提交证据。被告盛余各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兴旺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宋茂田支付借款150000元和被告王西法、盛余各、王兴旺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茂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信联郜信)个借字(2014)年第刘海青140**号,被告宋茂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收粮食。借款方式为在借款金额150000元额度内,期限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3日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西法、盛余各、王兴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保证人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宋茂田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3日内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50000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4日原告将借款150000元支付给被告宋茂田,到期日为2016年1月3日,利率为月息10.26667‰。借款到期后,被告宋茂田结算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王西法、盛余各、王兴旺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茂田、王西法、盛余各、王兴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借款150000元支付给被告宋茂田,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宋茂田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宋茂田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宋茂田已结息至2015年10月21日。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被告王西法、盛余各、王兴旺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应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宋茂田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26667‰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王西法、盛余各、王兴旺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西法、盛余各、王兴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茂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3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人民陪审员 杨永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宁_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