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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王田芳与唐其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田芳,唐其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3973号原告:王田芳,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艳,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慧,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其华,男,1974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信用代码91411500782223275H(1-1)。负责人:卢建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轩,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田芳与被告唐其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田芳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艳、闫慧慧、被告唐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负责人卢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58元,误工费1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650元,护理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64276元(10821元×18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5778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赔偿被告承担诉讼费。理由:2016年1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唐其华驾驶“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地城镇���集村路段唐其华家门口实施倒车中,撞到沿地城镇白集村路段由西向东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其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和李某无责任。原告在阜阳市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被告唐其华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后已付原告264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事故车在信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部分诉讼请求项目过高,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原告年满60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不���意支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高于5000元。对鉴定书无异议,三期鉴定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核减,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唐其华(持C1证)驾驶“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在阜南县地城镇白集村唐其华家门口实施倒车中,撞到沿阜南县地城镇白集村路由西向东行驶,由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其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和李某无责任(认定书号:2016-283;时间:2016年8月19日)。原告于事故发生之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400.10元(票据2张)。原告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4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06687.74元(票据2张)。2016年7月14日,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取出内固定,开支医疗费2772.77元(票据1张)。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右上肢损伤,愈合后遗留右侧肩、肘、腕、三大关节不同程度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遗留右手重度功能障碍,构成8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鉴定书号:2016-944;时间:2016年8月17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600元(票据1张)。被告唐其华是“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车主;事故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唐其华已付原告医疗费26400元。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084元执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本院认为:被告信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其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唐其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860.61元,原告仅要求赔偿10985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确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误工费为17883.95元(31084元÷365天×210天),原告仅要求赔偿误工费178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年满60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为7664.54元(31084元÷365天×90天),原告仅要求赔偿765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3600元;原告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50元/日×20天),原告仅要求赔偿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定残前已满61周岁(1954年10月11日-2016年8月17日),根据法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9年,原告仅要求计算18年,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系一处8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可在8级基础上增加赔偿比率为2%,原告要求增加3%,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62328.96元(10821元×18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结合本县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并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鉴定是必须开支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228186.9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唐其华在事故发生前已为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850元、护理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6232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117828.96元;余款110358元(228186.96元-117828.96元),应由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确认伤情开支鉴定费1600元,应当由被告唐其华赔偿,被告唐其华已赔偿原告264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田芳各项损失117828.9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田芳各项损失110358元;三、被告唐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田芳鉴定费1600元(被告唐其华已付原告王田芳26400元,在执行时扣除,余款由原告王田芳退还给被告唐其华);四、驳回原告王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7元(原告预交),减收收取计款2583.50元,由原告王田芳负担222.5元,被告唐其华负担2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东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