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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艳华上诉刘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艳华,刘惠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华,女,1955年7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玲,女,1979年1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艳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东,被上诉人刘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艳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艳华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惠玲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惠玲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在赵艳华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6日出具欠条,承认尚欠货款62146元,但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此后,刘惠玲分3次还款11000元,并在欠条上进行了记载。赵艳华认为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赵艳玲可以随时向刘惠玲主张。欠条上记载的3个日期是刘惠玲还款的期限,不是计算诉讼时效的依据。刘惠玲辩称,不同意赵艳华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赵艳华上诉请求。其认为,2013年1月5号刘惠玲向赵艳华还款5000元后,双方的债务关系就已经结清;赵艳华主张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赵艳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惠玲支付赵艳华货款51146元;2、刘惠玲支付赵艳华利息损失(以51146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刘惠玲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17日,赵艳华(供货方)与刘惠玲(订货方)签订合同,约定供货方按照订货方经确认的样品尺寸颜色生产以下产品:1、品名LOVE心,规格1.75M,颜色粉底白字,数量2000M,单价3.85万/吨,重量0.9吨;2、品名KT猫,规格1.75M,颜色按原版,数量2000M,单价3.85万/吨,重量0.9吨。交货日期为2008年9月7日前。货物要求按国家标准,每卷面料不得超过5个疵点,不因断纱出现横纹、无洞,尺寸误差在±0.5厘米之间。先预付总货款30%开机生产,货物生产结束通知购货方付总货款的70%(全部付清)后供货方可发货。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赵艳华和刘惠玲存在长期的经营往来活动,上述合同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该合同实际供货人为赵艳华。2008年11月,赵艳华向刘惠玲交付了上述合同对应货物。2009年1月10日,刘惠玲出具欠条,载明:“以上所有欠单全作费(废),截至(止)到2009.1.10号欠壹拾万元整。”后,刘惠玲在结算单上陆续写明:“以前所有欠单都作费(废),截至(止)到2010年10月6号为至(止)欠62146元”;“已付3000元整,2012年3月25号”;“2012年7月份付3000元”。该结算单底部载明:“2013年1月5号还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赵艳华与刘惠玲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最后一笔供货完成的时间为2008年11月,亦认可虽合同约定先款后货,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先货后款的情形,故赵艳华至少应当自供货完成之日起二年内向刘惠玲主张货款。依据赵艳华提交的结算单,刘惠玲确认截至2010年10月6日尚欠赵艳华货款62146元未付。刘惠玲于2012年3月25日向赵艳华支付3000元,于2012年7月向赵艳华支付3000元。刘惠玲认可该结算单上记载的“2013年1月5号还5000元”虽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但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支付。根据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刘惠玲的上述还款应当视为其同意向赵艳华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诉讼时效自2013年1月6日起重新计算,于2015年1月5日届满。赵艳华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赵艳华要求刘惠玲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艳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权是否已经结算完毕,是否过了诉讼时效。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将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在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基础上,对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评判。首先,刘惠玲声称2013年1月5日刘惠玲向赵艳华还款5000元后,双方的债务关系就已经结清的主张,刘惠玲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该条规定的是买受人支付货款的起算时间,对债权人而言是在此时间具备了收取价款的权利,该条没有规定债权人应在买受人收到货物或者提取货物单证的同时应主张债权,因此该条规定买受人付款时间不应理解为出卖人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本案中,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先发货后付款的情形,但对于此种情况下付款的期限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赵艳华至少应当自供货完成之日起二年内向刘惠玲主张货款,并以此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是即时交易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刘惠玲向赵艳华出具的欠条在性质上属于双方对往来业务的结算确认,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2009年1月10日,刘惠玲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往来业务的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至此确定。2010年10月6日双方对欠款的金额再次确定。由于欠条上没有约定欠款支付的履行期限,赵艳华可以随时要求刘惠玲履行。刘惠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宽限期的具体时间并且已经届满,故本案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最后,在刘惠玲给赵艳华出具的欠条中,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赵艳华要求刘艳玲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4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惠玲向赵艳华支付欠款51146元;三、驳回赵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惠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及公告费260元,由刘惠玲负担(于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刘惠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国才审 判 员  周 岩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