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伏守强与刘家凯 、吴秀玲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守强,刘加凯,吴秀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3365号原告:伏守强,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加凯,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被告:吴秀玲,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原告伏守强诉被告刘加凯、吴秀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加凯、吴秀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购砖款1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期间,被告刘加凯先后向原告购买红砖56000块,共计欠款19600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砖款19600元。被告刘加凯未出庭答辩。被告吴秀玲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加凯与吴秀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加凯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17日、4月18日和4月22日向原告购买红砖合计56000块。2016年4月11日被告刘加凯给原告出具购砖凭条一份,凭条显示:刘加凯收伏守强红砖56000块,每块砖0.35元,合计购砖款19600元。该凭条系被告吴秀玲所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应予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加凯、吴秀玲共同偿还原告伏守强购砖款19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子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