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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明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选,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黄明选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巴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田东县东巴线5KM+300M路段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苏某驾驶桂L×××××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明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黄明选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mg/100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明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明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黄明选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巴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田东县东巴线5KM+300M路段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苏某驾驶桂L×××××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明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黄明选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黄明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苏某的证言;2、抓获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说明;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当事人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临时行驶证;6、田东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户籍证明;8、被告人黄明选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明选庭上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明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明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娇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韦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