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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向思强与被告何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思强,何代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2476号原告:向思强,男,生于1977年5月26日,汉族,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唐其兵,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代春,男,生于1963年4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江油市人。原告向思强与被告何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思强委托代理人唐其兵、被告何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思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以位于江油市城区科技路2号尊尚领地2栋2单元7楼2号房屋抵押方式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资金16万元给被告。逾期被告仅归还了1万元,其余款项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何代春辩称:我要求原告本人到场,原告诉状说的事情不明确充分。原告不到场的话我只承认拿了原告8万元,原告到庭的话可以商量这个事情。当时曹某某和原告认识,我不认识原告,我朋友在三合修寺庙,我就帮忙借钱,找到曹某某借钱,曹某某欠原告6万元,我打的条子打了16万,但是原告给我拿了9.2万(打款8万元,支付1.2万的现金),6万元是曹某某跟原告产生的债务。借款后我给原告还了2.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思强通过案外人曹某某与被告何代春相识,被告因帮朋友筹集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向思强,房屋所有权人:何代春,房屋坐落:江油市城区科技路2号尊尚领地2栋2单元7楼2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壹拾陆万元整”。2015年10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同意一次性借给乙方人民币16万元,甲方提供借款时,乙方必须给甲方提供书面借据。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息,由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由乙方提供尊尚领地2幢2单元七楼二号住房一套作为财产担保”。原、被告在出借人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加盖手印。当日,原告从其银行卡中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6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向思强人民币160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还款日期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尊尚领地二幢二单元七楼二号住房一套)借款人:何代春”。后被告向原告归还1万元,现尚欠15万元。2016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诉请。庭审后,经与原告联系,原告称《借款合同》虽然写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但是借款时没有说利息,被告把本金还了就是了,要求自借款到期后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条、《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代春在原告向思强处借款16万元,现尚欠1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借原告9.2万,另外6万元是曹某某跟原告产生的债务。因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明确载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6万元,且原、被告借款合同和被告书写的借条均载明借款金额16万元,故该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思强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何代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彬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