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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1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7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黄浦区。辩护人刘凌云,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刘凌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吉C4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市普陀区宁夏路凯旋北路附近追尾前方车辆。民警到场后对被告人胡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0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mg/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随某某、张某某、许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惠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