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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国成等上诉胡艳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成,刘亚梅,胡艳荣,许井田,齐荣霞,许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成,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龙,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涞水县海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梅,女,1980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龙,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涞水县海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艳荣,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鹏,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井田,男,1950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鹏,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荣霞,女,1954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鹏,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录,男,2002年2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胡艳荣,1976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鹏,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成、刘亚梅因与被上诉人胡艳荣、许井田、齐荣霞、许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5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国成、刘亚梅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普通诉讼管辖,不应适用侵权行为地的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作出正确的裁决。胡艳荣、许井田、齐荣霞、许录对于张国成、刘亚梅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国成、刘亚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国成、刘亚梅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何 京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思雨书 记 员  吕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