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宗利与刘永清、崔可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利,刘永清,崔可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890号原告:王宗利,男,1955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刘永清,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李振宇,男,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崔可心,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尹宝华,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汤家河镇汤家河村。原告王宗利与被告刘永清、第三人崔可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尹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利诉称:2001年9月8日原告与汤家河镇政府签订了承包镇属已废冷库,经营权50年的承包协议,后原告对设备进行了维修并安装更新,在原告经营期间于2014年5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崔可心签订了两间冷库租赁协议,租期3年,租金为550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镇政府的协调下,双方签订了包括与第三人崔可心的承包冷库协议在内的整体转让协议,由乙方延续,如有变更,由乙方与崔可心协商,原被告与第三人同意。2014年6月27日被告接收了冷库开始经营管理,2014年10月中旬因冷库维修第三人不能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告退还剩余期限租金47562.22元,经法院判决,由原告予以支付第三人。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应有被告支付,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剩余租金人民币47562.22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永清辩称:第一,根据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第4条第3项的约定,可以推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应由原告承担,第二、在原有的协议上有补充的部分,侵犯了第三人的权益,原告以此作为诉讼依据是错误的。第三人崔可心辩称:第一、本案原告并非与第三人只签订了两间冷库的租赁协议,而是包括平方三间及小院,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对租用的冷库安装了新的制冷机及其他设备,对三间平房及小院进行了翻建维修,第二、本案原被告在转让冷库时,涉及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不予认可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因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人要求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王宗利与乐亭县汤家河镇政府签订协议,取得了镇属企业汤家河镇冷冻厂,(原第一冷冻厂)50年的经营权。2014年5月3日,原告王宗利与第三人崔可心签订转租协议,租期为3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转租协议后,第三人向原告交付租金550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王宗利与被告刘永清签订企业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时限37年。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与第三人的承包协议,由被告延续,如有变更,由被告负责与第三人协商。被告取得企业经营权后,未与第三人继续履行原告与第三人的转租协议。在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经营权转让协议后,第三人与原告的转租协议未到期,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租金46597.22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依法做出(2015)乐民初字第46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第三人租金46597.2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剩余租金46597.22元。以上事实,由书证、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第三人将租金交付原告,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企业经营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冷冻厂的经营权整体转让给被告,并约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协议由被告继续延续,如有变更由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因此,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协议在原告将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后,应由被告继续履行。但因被告取得经营权后对冷冻厂进行修缮导致第三人无法继续正常使用,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剩余租金,对此法院已作出判决。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因为被告修缮冷库的行为导致第三人不能继续正常使用租赁的冷库,因此被告的该行为导致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清给付原告王宗利所返还给第三人的剩余租金款人民币46597.22元。该款限被告刘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刘永清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学军审 判 员 张庆伟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小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