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芦某某诉被告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2395号原告芦某某,男。被告聂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常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某某诉被告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被告聂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30日7时,在八家子XX集团办公楼门前路段,聂某某驾驶辽PXX**号小型轿车右转弯上道与芦某某驾驶的辽PV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直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X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大概2万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聂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给原告进行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约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聂某某辩称,一、芦某某起诉我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我服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一切包括保险公司赔付的各项经济损失我无异议。二、保险公司承担���少我付给芦某某多少。三、但是我要求芦某某住院时我垫付的4325元住院费用还给我,当时我交钱的交款收据在芦某某手里,复印件在我手里。四、我的答辩一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代理,其他我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聂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方同意在被告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者责任险我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某某是辽PXX**号轿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原告芦某某是辽PVX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管理人)。2016年6月30日7时,在八家子宏耀集团办公楼门前路段,被告聂某某驾��车牌号为PXX**的小型轿车右转弯上道与与原告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PVXX**的二轮摩托车(直行)相撞,致以上两车受损及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建昌县康复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创伤。住院69天,住院期间为普食,二级护理。2016年7月12日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由交警队主持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聂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被告聂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商业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明,有被告提交的押金收据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结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受伤是被告聂某某驾驶车辆所致。被告聂某某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交警部门的责任确定双方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交警部门认定聂某某��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因聂某某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对原告予以理赔,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可依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超出保险范围以及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可依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确定聂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因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认定为14496.92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停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按近三个月平均日工资认定为(122.34元/天×69天)8441.46元。3、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护理相关的证据,但不足以证明护理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101.72元/天×69天)7018.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认定为(50元/天×69天)3450.00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但原告住院及出院期间会实际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6、修理费,根据票据且庭审中双方都认可修理费2045.00元,故本院认定为2045.00元。7、施救费及存车费,原告提交了正规的票据且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认定为250元。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4496.92元、误工费等其他损失19710.14元、财产损失2295.00元。医疗费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被告按主要责任承担70%,即(4496.92×70%)3147.84元。误工费等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00元,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9710.14元,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2000.00元,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被告按主要责任承担70%,即(295×70%)206.5元。各项损失共计35064.48元。被告芦某某抗辩称其垫付医疗费用,但未能提交垫付票据原件且原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某某医疗费用10000.00元、误工费等赔偿金19710.14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共计31710.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3354.3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