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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潘祖洪与蔡志松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祖洪,蔡志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祖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志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岁洲,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祖洪因与被上诉人蔡志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陈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祖洪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潘祖洪一审的诉讼请求,即除一审法院判决的排水沟拓宽到1米之外,还需要把土地上的垫土运走、把拆除的厕所恢复原状并赔偿22棵树的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蔡志松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0年3月就潘祖洪家宅基地南边的自留地签订土地使用权经营转让合同,合同中未约定用地期限和用地面积。潘祖洪要求解除该合同,蔡志松不同意。2015年12月,蔡志松拆除潘祖洪家的厕所并毁掉树木22棵,还垫土一米多高,妨碍原告通行、排水。潘祖洪家东边留有80公分滴水檐,滴水檐以外是一条3米宽的通道,潘祖洪建房时临时停放砖头1.2米宽,不存在堵塞通道,而蔡志松霸占1.8米通道垫宅基地建房,堵塞通道,应当排除妨碍。蔡志松辩称:1.潘祖洪无证据证明蔡志松砍倒其22棵树;2.蔡志松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垫土的,没有将土垫到潘祖洪��土地上;3.蔡志松没有拆除潘祖洪的厕所。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祖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志松将潘祖洪家房屋东面的土堆运走,以便通行;2.判令蔡志松将潘祖洪家房屋南面的土堆运走,以便排水;3.判令蔡志松赔偿潘祖洪树木款8800元,并将潘祖洪家厕所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现场勘验,原告在其现居住房屋的北面建房,但只建造了一半,新建房屋墙脚的南侧被原告家堆放了砖头,堆放砖头的路面宽3米左右,砖头南侧被被告堆放了泥土。原告家房屋南侧亦被被告堆放了泥土。被告所堆放的泥土高出了原有的地面高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在原告家东南方向挖出了一条排水沟通往汪塘,以便于原告家排水。原告家南侧原有一条串庄路,串庄路被被告堆放的泥土挡住了一半,无法通行。对此串庄路,原告称���其自家自留地留出来的,不要求该条路进行通行。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照片一张,被告认为该照片模糊不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堆放于其房屋东面的土堆妨碍了其通行,但是从现场情况看,其家后建房屋的墙脚向东3米左右的路面均被原告自家堆放的砖头所覆盖,被告堆放的泥土并非占用了该条通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堆放于其房屋东面的泥土运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家房屋南面的土堆运走,以便排水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现场虽已有一条排水沟,但该排水沟只能满足正常的生活污水的排放,但不足以满足夏季排涝需要,一审法院认为,应将现有排水沟底口扩宽至一米��才更能有利于保护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款8800元,并将原告家厕所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对此亦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蔡志松将原告潘祖洪家房屋(位于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汪场村四组)东南方向现有的排水沟底口扩宽至一米;二、驳回原告潘祖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蔡志松负担。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应否搬走潘祖洪家东侧的土堆;二、应否搬走潘祖洪家南侧的土堆;三、应否赔偿潘祖洪树木款8800元并恢复厕所原状。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应否搬走潘祖洪家东侧的土堆的问题。上诉人潘祖洪称其家东侧的公共通道宽3米,其本人堆放砖���占用1.2米通道,蔡志松垫土占用1.8米通道,潘祖洪主张因蔡志松占用公共通道,应当搬走该土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后认定潘祖洪家后建房屋墙脚向东3米左右的路面均被潘祖洪自家堆放的砖头覆盖,潘祖洪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共通道的具体宽度,亦无证据证明蔡志松占用了该条通道,潘祖洪自认自己也侵占公共通道,且其并非无路通行,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蔡志松搬走潘祖洪家东侧的土堆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应否搬走潘祖洪家南侧的土堆的问题。上诉人潘祖洪在一审法院已判令蔡志松拓宽排水沟底口至一米的情况下,以房屋因排水不畅易受淹、生产生活多处不便、挖沟排水破坏集体土地资源且侵犯潘祖洪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为由,仍主张应当搬走潘祖洪家南侧的土堆。本院认为,一审��院判令蔡志松拓宽排水沟底口至一米,已足以满足夏季排涝需要,也是为了潘祖洪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而采取的措施,一审法院判令拓宽排水沟底口至一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潘祖洪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应否赔偿潘祖洪树木款8800元并恢复厕所原状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祖洪并无证据证明其本人所有的22棵树木被蔡志松砍倒及树木的具体价值,原审未支持其赔偿树木款88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厕所恢复原状问题。本院现场勘验时,潘祖洪指认被拆除的厕所所在位置,并主张该厕所位于其转让给蔡志松的土地范围之内,遭蔡志松拆除,应当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祖洪陈述厕所系转让厕所所属地块给蔡志松后遭蔡志松拆除,如其所述属实,即该厕所确实位于其转让给蔡志松的地块上,那么即使蔡志松拆除该厕所,也属于对转让土地的合理利用,无需恢复原状,加之上诉人潘祖洪并无证据证明其家厕所被蔡志松拆除,故原审对其恢复厕所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人潘祖洪已预交),由上诉人潘祖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昌锋审 判 员  蒋其文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