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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郑爱文与蔡捷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文,蔡捷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71号原告郑爱文,女。委托代理人陈锦洲,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萧文彬,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捷国,男。原告郑爱文与被告蔡捷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萧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捷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建立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红砖用于建房。原告依被告要求向位于深圳市的根竹园工地、上村工地发送货物。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根竹园工地红砖款l35,000元;2015年7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上村工地砖款141,000元。结算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以14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出具于2014年11月24日的欠条一张,其记载的内容为:“根竹园工地欠红砖款壹拾叁萬伍仟元正(135,000)。”原告另持有出具于2015年7月28日的欠条一张,其记载的内容为:“上村工地欠砖款壹拾肆萬零壹仟元人民币正(141,000)。”上述两张欠条中,欠款人处有“蔡捷国”字样签名,并加盖指印,另写明身份号码为。被告蔡捷国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70,000元、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00,000元。另查,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请。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4月20日间蔡捷国向其支付的300,000元系用于支付上村工地的货款,双方交易期间,其曾向被告所在的上村工地交付价值40余万元的货物,蔡捷国支付货款300,000元后,双方结算,尚欠货款14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捷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76,000元,该欠款金额系依据两张欠条所记载金额相加所得,现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4日的欠条记载拖欠根竹园工地货款135,000元,此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四次货款,金额总计300,000元,转账记录并未注明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哪个工地的欠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仅系用于支付上村工地的货款,故该300,000元应优先抵扣根竹园工地的欠款。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系2015年7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上村工地货款141,000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此后未再支付欠款,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他付款记录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采信原告的该主张。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全部偿还根竹园工地欠款,尚欠上村工地货款141,000元未付。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款14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付货款,已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货款,且被告拒绝支付,故利息应以14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捷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郑爱文货款141,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4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公告费550元,共计6,130元,由原告承担3,101元,由被告承担3,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    芸人民陪审员 何    丹人民陪审员 陈  蓝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超宇(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