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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平英与原玉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英,原玉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480号原告:陈平英,女,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鹤壁市鹤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英,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原玉振,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原告陈平英与被告原玉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玉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原玉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07年10月20日起至庭审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从2006年经邢中娥介绍,被告原玉振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下余50000元本息未偿还。被告原玉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玉振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现金80000元整(捌万元整),月息2分,月前付。06年6月20日,经手人邢中娥,借款人原玉振。”证明被告原玉振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6月20日,被告原玉振向原告陈平英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07年10月20日,被告原玉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之前的利息,下欠50000元借款本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在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平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玉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平英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原玉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俊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