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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6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徐某1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6民初312号原告徐某1,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赖某,女,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平远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某1诉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元月认识,并于××××年××月××日在平远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徐某2。由于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感情有些不和,被告出走到广州数月,后原告把被告接回家。过了几个月后被告再次出走至今未回家,迄今已有三年之久。原、被告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务等。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赖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双方在平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徐某2。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不和,被告于2013年年初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因被告无法联系,不能维系正常家庭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调解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无法联系,2016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婚生女孩徐某2由原告抚养,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2016年7月2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以相伴为目的,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然而双方缺乏沟通,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却于2013年年初擅自离家出走,双方一直无法联系,致夫妻家庭生活无法继续。原告遂于2014年8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被告仍不出现且无法联系。2016年6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原、被告的夫妻婚姻家庭生活无法维系。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徐某2目前随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而被告赖某一直无法联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女孩徐某2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对小孩抚养费,原告表示愿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1与被告赖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徐某2由原告徐某1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徐某1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会平代理审判员  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琼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