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韩红印、刘臭妮与檀进中、孟小刚、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印,刘臭妮,檀进中,孟小刚,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韩红印,男,1950年12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刘臭妮,女,1951年9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俊,男,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檀进中,男,1976年5月3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被告:孟小刚,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被告: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建岗,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振,男,1966年5月22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男,1983年2月2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松,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该公司职工。原告韩红印、刘臭妮与被告檀进中、孟小刚、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印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俊、被告檀进中、被告孟小刚、被告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吕永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红印、刘臭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韩红印医疗费1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5400元(两个月),护理费1406元,交通费2400元,摩托车车损480元,共计14056元。要求赔偿原告刘臭妮医疗费1500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4400元(6个月),护理费2812元(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2个人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409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539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檀进中驾驶冀XX**冀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至345线13KM+800M路段超越前方同向韩红印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尾带刘臭妮)时,与被超车接触,致二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盂县交警大队作出盂公交认字(2015)第151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檀进中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韩红印负次要责任,刘臭妮无责任。被告檀进中所驾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分担。被告檀进中辩称,原告合情合理的诉讼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孟小刚辩称,这个车是我从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合情合理的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孟小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孟小刚在付清车款前,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对原告所诉首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其它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所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元氏县永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我公司在保险合同内进行赔付。韩红印所驾驶的机动车应该有交强险,韩红印也应该承担交强险责任。我公司对交强险、商业险、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赔付。对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韩红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摩托车修理票据及明细。证明支付修理费480元。2、贾广贤诊所的诊疗记录本、处方、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证明支付医疗费969元。3、用工协议书。证明原告韩红印在盂县红印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2700元。4、韩玉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为韩玉红。5、韩晋平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证明原告韩红印租用其车辆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600元。邢兰宝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证明原告韩红印支付交通费200元。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除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认可之外,其余证据均持异议。对原告韩红印要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只提供了用工协议书,无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且无医院医嘱证明误工时间。修车费票据不认可。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另三被告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刘臭妮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檀进中负主要责任,韩红印负次要责任,刘臭妮无责任。2、盂县梁家寨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1.92元,救护车费800元。3、盂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153.73元。4、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病历、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刘臭妮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185.47元,出院后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购买药品支付236.98元。5、鉴定费票据及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臭妮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6、盂县红印养殖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用工协议书、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刘臭妮系该合作社职工,月工资为2400元,从事故发生至2016年4月28日未到单位上班,也未开过工资。7、韩俊花、韩便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臭妮住院期间由该二人进行了护理。8、梁丽军、霍建军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臭妮支付交通费1300元。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无异议。对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营养费有异议,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刘臭妮在该合作社工作,且未提供工资证明。原告刘臭妮已经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出院后无继续休息的医嘱,也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14天,没有医嘱需要两人陪侍,应该按照一人计算。交通费包含急救120的费用,应该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原告没有提供需要复查的手续,只认可300元交通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存疑。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另三被告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本庭申请对原告刘臭妮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2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080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臭妮的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原、被告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被告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提车证明、孟小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孟小刚在该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实际车主为孟小刚。2、车辆登记信息表。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代抄单两张。证明事故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原告韩红印提交的诊疗记录、处方单,虽不属于正规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但考虑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韩红印受伤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原告韩红印无住院记录且提供的误工费证明中无误工时间的证明,故其误工费证据不予认定。护理费用因无住院记录,故不予认定。交通费证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考虑实际发生的可能性,故酌情认定200元。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韩红印的车辆损坏,修车费用系实际支出,故对480元的修车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刘臭妮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依照病历确定的住院14天进行计算。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刘臭妮虽年满60周岁,但具有劳动能力,从事劳动收取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工资证明予以认可。但原告刘臭妮住院时间较短,要求支持6个月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按照原告刘臭妮提供病例中的入院诊断伤情(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酌定其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费未提供需两人护理医嘱,故只支持一人护理,可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54元/年计算,原告刘臭妮现已年满6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5年。交通费考虑原告刘臭妮住所地交通较为不便,且重新鉴定也有交通费的支出,故酌情认定500元。救护车费用800元计算至医疗费用中。本院认为,原告韩红印要求的各项费用,应支持医疗费969元,摩托车修理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49元。原告刘臭妮要求的各项费用,应支持医疗费165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417元,残疾赔偿金14181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326.1元。综上所述,阳泉市盂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盂公交认字(2015)第151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被告孟小刚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应该对原告韩红印、刘臭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小刚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红印969元、原告刘臭妮903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红印200元、原告刘臭妮2189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红印48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刘臭妮6228元。被告孟小刚应赔偿原告刘臭妮鉴定费10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韩红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红印损失1649元、原告刘臭妮损失37157元。被告孟小刚赔偿原告刘臭妮损失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原告韩红印承担239元,被告孟小刚承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财林代理审判员 王小荣人民陪审员 韩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剑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