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九江中体置业有限公司与欧阳光华、孙海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中体置业有限公司,欧阳光华,孙海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03民初294号原告九江中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前进西路552号。法定代表人范睿,董事长。被告欧阳光华,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孙海霞,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九江中体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光华、孙海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九江中体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欧阳光华、孙海霞的地址及电话号码均不准确,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故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九江中体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3300元,退还原告九江中体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东旭审判员 邹子路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