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5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张攀锋与汪继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攀锋,汪继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5361号原告张攀锋,男,生于1978年2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汪继甫,男,生于1967年8月22日,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张攀锋诉被告汪继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攀锋之委托代理人艾贯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月15‰,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未能全部还本付息,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借款合同、收据、声明各一份,银行汇款凭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款500万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15‰。同日,被告汪继甫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攀锋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15‰。……出借人:张攀锋借款人:汪继甫担保人:宋勇平”;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汪继甫于2013年11月28日收到出资人张攀锋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收款人(借款人):汪继甫担保人宋勇平2013年11月28日”;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声明借款人汪继甫于2013年11月28日与出资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变现后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产生的一切费用。声明人:汪继甫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8日,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被告转款4050000元、84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攀锋自认被告已经偿还26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继甫向原告张攀锋借款500万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条、收据、声明为证,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张攀锋、被告汪继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张攀锋要求被告汪继甫偿还借款2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及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继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攀锋借款240万元级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记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本案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汪继甫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伯强审 判 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