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海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辉,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1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海辉来到钦州市钦南区安州大道和谐塔后面的花带处,将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绿铃牌电动车盗走。破案后,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钦南价认刑(2016)111号《钦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海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尚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项 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世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