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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文鹿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鹿,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大街十号街坊**栋**号,捕前住址同户籍地。2013年8月6日因盗窃罪被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2014年5月22日因盗窃罪被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6]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14时25分左右,被告人王文鹿在包头市沼谭火车站公交总站1路公交车站,趁上车拥挤时扒窃乘客郝某某在左侧裤兜里的苹果6手机一部,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手机为受害人郝某某2014年夏天购买,经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郝某某陈述、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文鹿的供述。指控被告人王文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文鹿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4时25分左右,被告人王文鹿在包头市沼谭火车站公交总站1路公交车站,趁上车拥挤时扒窃乘客郝某某在左侧裤兜里的苹果6手机一部,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手机为受害人郝某某2014年夏天购买,经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郝某某陈述、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文鹿的供述。指控被告人王文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文鹿在归案过程中态度恶劣;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文鹿的年龄及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文鹿具有盗窃前科;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款物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文鹿系吸毒者;6、证人魏征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文鹿的扒窃及被抓捕经过;7、现场录像,证实被告人王文鹿的扒窃过程;8、被告人王文鹿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现场录像的确认,证实案发经过。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鹿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予以返还的,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波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周 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