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执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周振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周振祥,林妙华,陈伟生,林珠彬,蔡永基,孙恩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02执24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26号丰利大厦1号楼1层,组织机构代码67651427-1。代表人林韩斌,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周振祥,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林妙华,女,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陈伟生,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林珠彬,女,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蔡永基,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孙恩美,女,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周振祥、林妙华、陈伟生、林珠彬、蔡永基、孙恩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锡铿审判员 陈伏棉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孝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