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6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陈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陈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6157号原告:张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金瑞大酒店1-4楼。主要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倩,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芳,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军与被告陈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被告陈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明,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72602.9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8时40分左右,被告陈燕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金线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马道村四十组地段时,该车与朱有杰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苏F×××××小型轿车又撞到张建军停在路边的苏F×××××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朱有杰与原告张建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7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056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有杰及原告张建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陈燕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为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陈燕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事故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54.3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另支付原告15000元,合计1915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陈燕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范围及标准不合理,应予审核后剔除不合理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及被告陈燕所驾车辆投保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8月8日,经通州区兴仁镇祥和法律咨询服务部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疤痕修复费用等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建军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中外段骨折,右侧肩胛骨体部骨折,胸骨柄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局部软组织挫裂伤;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建军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80日。3.张建军疤痕修复费用约12000元;治疗一年后如需手术另增加费用约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48元(含鉴定摄片费用388元)。事故后,被告陈燕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54.3元(含救护车费)、车辆施救费400元,另支付原告15000元,合计19154.3元。本案审理中,案外人朱有杰向本庭表示同意原告的相关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获得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范围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308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营养费800元(10元/天×80天)、护理费9500元(100元/天×25天×2人+100元/天×45天)、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37173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22000元、鉴定费1840元,合计272602.99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800元不持异议。3.护理费同意按85元/天计算70天为5950元。4.误工费同意按85元/天计算90天为7650元。5.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6.交通费同意酌情认可500元。7.车损费其公司已经理赔,故本案中不再赔偿。8.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陈燕同意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质证意见。但不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此外,被告陈燕还补充提供医疗费票据8张、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54.3元、施救费400元,要求一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对陈燕提供的医疗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认为被告陈燕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1张为急救费,应列入交通费赔偿范围;施救费属车损范畴,其公司已赔偿了苏F×××××车损3730元,故对该施救费不再赔偿。对于上述损失范围,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3086.39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票据,其中388元系鉴定时发生的摄片费用,应列入鉴定费范畴,其余32698.39元,本院予��认定。另被告陈燕提供其垫支的医疗费票据计3754.3元,其中120车费110元应列入交通费范畴,其余3644.3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医疗费为36342.69元(32698.39元+3644.3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800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现被告同意按85元/天计算,本院不予置异,护理人数及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此,护理费计算为8075元(85元/天×25天×2人+85元/天×45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为200元/天,为此提供了2013年7月2日其与南通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合同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购买的货车挂靠在该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月收入8000元。两被告��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亦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驾驶证及案涉车辆的行驶证,两被告一致要求由法院直接审核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及证明,虽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原告驾驶案涉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本院可以对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事实予以认定。为此,对其误工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道路运输业”的标准56406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180天计算。为此,误工费计算为27816.66元(56406元/年÷365天×180天)。5.原告因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两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任���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该损失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受害者年龄、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酌情认定600元(含120车费110元)。8.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3730元,事故后已由被告陈燕垫付,且陈燕已就该损失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进行了理赔。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请,本院不予置异。但被告陈燕为原告垫付苏F×××××车辆的施救费400元,亦应列入财产损失赔偿范围。9.后续治疗费22000元,因原告后期是否需手术治疗尚不明确,故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予处理为宜,故本案中不列入赔偿范围。10.鉴定费,经审核票据实际应为2948元(含摄片费用388元),应予以认定,��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以上列入原告损失范围有:医疗费3634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8075元、误工费27816.66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240610.95元。综上,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燕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建军停在路边的轻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张建军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陈燕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以该责任认定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认定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的损失为240610.95元,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全额赔偿。鉴定费2948元,由被告陈燕��担。被告陈燕已支付19154.3元,与前述应承担的鉴定费相抵后,原告应予返还陈燕16206.3元。为方便执行,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代原告返还被告陈燕。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24404.65元,代原告返还被告陈燕162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军224404.65元;代原告返还被告陈燕16206.3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计882元,由原告负担1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7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经垫付,待执行时由该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祥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