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刑更3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洋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更3570号罪犯杨洋。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于2016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0月10日本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1次、考核表扬5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洋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罪犯杨洋曾经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减刑时予以从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景彬审 判 员 张瑞征代理审判员 杨文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