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三台县曹氏酱腌菜生产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思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台县曹氏酱腌菜生产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思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2624号原告:三台县曹氏酱腌菜生产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台县(刘营农场)。法定代表人:曹方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富,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徽省思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三台县曹氏酱腌菜生产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台县曹氏酱腌菜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思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思杰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台县曹氏酱腌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思杰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台县曹氏酱腌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5222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老坛酸菜包,单价为每包0.17元,被告收货后10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供给被告307200袋老坛酸菜包给被告,总价款为52224元。被告收货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货款。被告安徽思杰食品公司未提出答辩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三台县曹氏酱腌菜公司(甲方)与被告安徽思杰食品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老坛酸菜包30万袋,规格为每袋12克,单价为每袋0.17元,金额为51000元。2、质量要求符合SB/T10439《酱腌菜》标准和国家规定相关食品质量要求。3、发货时间为收到传真订单之后10日以内。4、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输费由甲方承担。5、付款方式为收到货后10日内付款。6、如不能按时交货则承担所欠货物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乙方违约则按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产生的一切扩大损失。7、合同发生争议通过协商处理或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三台县曹氏酱腌菜公司将256件(1200袋/件)老坛酸菜包出库,并于2015年10月26日通过四川恒创运输有限公司将256件老坛酸菜包托运给安徽思杰食品公司,交付托运费1680元。原告三台县曹氏酱腌菜公司称2015年11月30日与被告安徽思杰食品公司电话联系时,确认被告安徽思杰食品公司已收到原告的货物。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托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三台县曹氏酱腌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总价值52224元的老坛酸菜包托运给被告安徽思杰食品公司,而被告安徽思杰食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违约。原告三台县曹氏酱腌菜公司要求被告安徽思杰食品公司给付货款52224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安徽省思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三台县曹氏酱腌菜生产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22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元,由安徽省思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三台县曹氏酱腌菜生产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执行中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险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