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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再生与被告刘永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再生,刘永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893号原告刘再生,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新化县上梅镇跑马岭社区。被告刘永忠,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油溪乡东方红村*组。原告刘再生与被告刘永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再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忠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再生请求判令:由刘永忠对刘再生的90000元定金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永忠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定金102010年7月14日,原告刘再生、被告刘永忠(乙方)与案外人易利行(甲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株洲县渌水湾佳玉小区1、2栋主体泥工和木工工程以包工不包万元,乙方工程完成第一栋10层,甲方退还乙方所有合同定金,不计利息。当日,原告刘再生向易利行交付了合同定金10万元,易利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1月28日,原告刘再生(乙方)与被告刘永忠(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伙承包株洲市渌水湾佳玉小区主体泥工和木工工程,合同押金拾万元由刘再生垫付,如不能按时收回由刘永忠负责并承担五分的月利息;刘永忠保证第一栋工程进度到十层退回全部押金拾万元。2011年7月,佳玉小区第一栋主体工程第10层完工后,易利行退还了原告定金1万元,余欠9万元,易利行书面承诺在2011年11月10日前退还,但易利行未履行承诺,原告遂诉至株洲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2月9日判决由易利行返还原告刘再生定金9万元。判决生效后,刘再生申请执行,因易利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株洲县法院裁定该判决中止执行。2011年12月3日,被告刘永忠向原告刘再生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今承诺刘再生在株洲市株洲县佳玉花园投资90000元,承诺年底之前一定到位,如有不到位一切找刘永忠负责。”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为合伙人共同利益所垫付的定金10万元在易利行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时,其责任依法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书》及2011年12月3日被告刘永忠所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被告刘永忠可视为该定金偿还的连带保证人。且被告刘永忠又为合伙承包人,应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其所出具的书面承诺,对主债务人易利行所欠原告的9万元定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保证的9万元定金本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定金利息的请求,鉴于株洲县法院对主债务人易利行的判决还款责任范畴中只确定了本金,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对利息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定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刘永忠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依法向易利行追偿。被告刘永忠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永忠对易利行所欠原告刘再生定金9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再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30元,共计2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峰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人民陪审员  贺延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1、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4、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5、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6、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7、第一百零八条【拒绝履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8、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