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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玉婷与李凤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婷,李凤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603号原告李玉婷(反诉被告),女,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杨喜红,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姣(���诉原告),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婷与被告李凤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喜红、被告李凤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婷诉称,2016年6月20日,被告李凤姣因为路边坑的问题与原告引起矛盾,被告李凤姣对原告李玉婷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上蔡县公安局对被告李凤姣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凤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被告李凤姣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李玉婷在修下水道时,被告李凤姣的丈夫劝说原告别堵住被告家的下水道,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的丈夫让被告把原告垫的砖头拿掉,被告刚拿掉三块砖头,原告就上去抓住被告的头发进行殴打,被告也抓了原告两下,原、被告均受伤。因此原告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李玉婷与被告李凤姣因修下水道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发生厮打,致使原、被告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经鉴定原告李玉婷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李玉婷受伤当日入住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7月19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7228.83元。经诊断原告李玉婷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腰部外伤。被告李凤姣受伤当日亦入住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18.54元,经诊断被告李凤姣的伤情为:胸部多处浅表损伤、上肢损伤。2016年7月17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卧)行罚决字【2016】08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凤姣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2016年7月20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卧)行罚决字【2016】0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玉婷行政拘留3天。2016年9月9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卧)行撤字【2016】0005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对原告李玉婷行政处罚3天的处罚决定。2016年8月12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卧)行罚决字【2016】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玉婷作出行政拘留3天的处罚决定。2016年11月2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驻公复决字【2016】第0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上公(卧)行罚决字【2016】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9月9日,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为化解信访矛盾,以医药费的名义��原告李玉婷支付150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上蔡县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遭受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原告李玉婷与被告李凤姣因下水道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本应协商解决纠纷,但二人均不能克制,致使双方受伤,引起本案纠纷原、被告均有责任。结合本案,以原告李玉婷承担40%、被告李凤姣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李玉婷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228.83元。2、护理费,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及住院天数,按1人护理计算,即:10853元/年÷365天×29天×1人=86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内每天按30元计算,即:29天×30元/天=870元。4、误工费,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10853元/年÷365天×29天=862.3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交通费票据酌定为200元。上述合计10023.43元。被告李凤姣应承担的数额为:10023.43元×60%=6014.1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凤姣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18.54元。2、护理费,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及住院天数,按1人护理计算,即:10853元/年÷365天×8天×1人=23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内每天按30元计算,即:8天×30元/天=240元。4、误工费,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10853元/年÷365天×8天=237.9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交通费票据酌定为200元。上述合计1334.3元。原告李玉婷应承担的数额为:1334.3元×40%=533.7元。关于被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被告的伤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虽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但该款系公安部门为化解信访矛盾而向原告支付的,但并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姣(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014.1元。原告李玉婷(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李凤姣(反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33.7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用100元,原告李玉婷负担100元、被告李凤姣负担150元(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用原、被告均已交纳,被告李凤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李玉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战士陪审员  尼福运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支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