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3执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冯永光与覃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永光,覃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623执152号申请执行人冯永光,男,贵州省石阡县人。被执行人覃康,男,贵州省石阡县人。申请执行人冯永光与被执行人覃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石民初字第9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覃康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冯永光于2016年05月0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覃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1、返还申请执行人冯永光人民币30000元。2承担执行费人民币350元;共计人民币3035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覃康现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金融、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覃康无存款、车辆、房屋产权登记。被执行人覃康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执行人覃康未履行执行款人民币30350元。被执行人覃康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永光主动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黔0623执15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954号民事调解书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正权审判员 吴尚勇审判员 赵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