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陶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6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10号新盛花园小区警卫室,将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贩卖给购毒人员田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20元,成交后在离开警卫室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购毒人员田某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陶某某购买所得的疑似冰毒1小包(净重共计0.42克);从被告人陶某某身上缴获其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20元。所缴获的疑似毒品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甲基苯丙胺。赃款、赃物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图、辩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当面称重记录;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陶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曹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