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张云云与王超、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云,王超,赵静,刘洪鉴,周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551号原告:张云云,女,1981年2月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树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85年6月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静,女,198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刘洪鉴,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周群英,女,1977年7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张云云与被告王超、赵静、刘洪鉴、周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寿民初字第414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潍民终81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树孟、被告王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静、刘洪鉴、周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9483.4元,支付逾期利息(本金89483.4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超经被告赵静、刘洪鉴、周群英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王超辩称,1.原告没有起诉主体资格,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是张某,而不是原告。2.被告王超已偿还张某136000元,尚欠借款64000元。3.其他三被告已经超出担保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赵静、刘洪鉴、周群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是否具有债权人资格。原告陈述涉案借款的出借人系其本人,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招商银行转账回单,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向案外人张某借款,张某借用原告账户转账。原告申请证人张某、王某出庭作证,证实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款项和账户均为原告所有。因原告持有借条、收到条,证人张某和王某出庭证实出借人为原告,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原告系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具有债权人资格。2.被告的欠款数额。王超主张偿还的136000元是本金。原告主张:2015年2月16日,王超偿还9000元,尚欠本金191000元(200000元9000元);同年3月16日,王超偿还9000元,应支付同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3820元[191000元×月利率2%×1个月],余款5180元(9000元3820元)应抵充本金,至此尚欠本金185820元(191000元5180元);同年4月16日,王超偿还9000元,应支付同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3716.4元(185820元×月利率2%×1个月),余款5283.6元(9000元3716.4元)应抵充本金,至此尚欠本金180536.4元(185820元5283.6元);同年6月16日,王超偿还9000元,应支付同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7221.5元[180536.4元×月利率2%×2个月],余款1778.5元(9000元7221.5元)应抵充本金,至此尚欠本金178757.9元(180536.4元1778.5元);同年9月16日,王超偿还100000元,应支付同年6月17日至9月16日期间的利息10725.5元(178757.9元×月利率2%×3个月),余款89274.5元(100000元10725.5元)应抵充本金,至此,尚欠本金89483.4元(178757.9元89274.5元)。因王超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未约定,应优先抵充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超经被告赵静、刘洪鉴、周群英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30天内归还,逾期不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担保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王超在借款人处签名,赵静、刘洪鉴、周群英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王超200000元,王超出具收条一份。被告王超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3月16日、4月16日、6月16日向案外人张某银行账户转账9000元,共计360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王超交付案外人王某100000元,以上款项,案外人张某、王某均交付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483.4元至今未付,亦未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欠款数额;3.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持有借条、收到条,并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王超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证人张某和王某出庭证实出借人为原告,故本院确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被告王超已偿还的136000元,应优先抵充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抵充本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483.4元,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金89483.4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担保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故本案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二年,至原告起诉时即2015年10月15日,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赵静、刘洪鉴、周群英应按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超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9483.4元,支付逾期利息(本金89483.4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返还原告张云云借款本金89483.4元,支付逾期利息(本金89483.4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静、刘洪鉴、周群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超追偿。三、驳回原告张云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超、赵静、刘洪鉴、周群英负担;保全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604元,被告王超、赵静、刘洪鉴、周群英负担1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效红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人民陪审员 朱天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兆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