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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桂英诉被告杨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英,杨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2168号原告:郑桂英,女,汉族,1963年3月出生,四川省广元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添荣,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经林,男,汉族,1969年1月出生,四川省阆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锦涛,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负责人:吴运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员。原告郑桂英诉被告杨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经当事人同意,与同宗交通事故原告刘占育起诉的(2016)川0802民初2169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苟添荣,被告杨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锦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诉请赔偿医疗费403.2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49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8987.6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称事实和理由:2015年l0月22日13时55分,被告杨经林驾驶川XX**轻型普通货车沿广元市利州区纺织大道由广元市城区方向驶往剑阁方向时,在掉头的过程中与刘占育驾驶的搭乘原告郑桂英的川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刘占育和原告刘桂英受伤,并被送往广元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调查后出具了广公交(三)认字(2015)第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经林违章掉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1款之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虽然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但对剩余的赔偿款赔偿态度不积极且没有诚意,原告需要继续治疗且经济困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都被各种理由推诿和拒绝,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得到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的伤害,更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文件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与公正裁决。被告杨经林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主张的403元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营养费以病历为准,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原告没有残疾不产生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被告杨经林所驾驶的川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杨经林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596.68元,(不含原告诉请403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争议。被告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10万及不计免赔险,在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公司予以赔偿;其余观点与被告杨经林答辩意见一致。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理赔。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l0月22日13时55分,被告杨经林驾驶川XX**轻型普通货车沿广元市利州区纺织大道由广元市城区方向驶往剑阁方向时,在掉头的过程中,与原告郑桂英的丈夫刘占育驾驶的搭乘原告刘桂英的川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刘占育和原告刘桂英受伤。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查,作出广公交(三)认字(2015)第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经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占育、郑桂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广元市利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6、7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血瘀气滞症),头部内伤病(血瘀气滞症)。出院医嘱:1、休息;2、出院后1、2、3、月来我科复查胸部CR片并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及功能锻炼时间;3、不适骨科门诊随访。发生医疗费12998.88元,其中原告郑桂英支付403.20元,被告杨经林垫付12595.68元。医院出具《护理证明》载明:患者郑桂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郑桂英提供与刘占育的《结婚证》;提供刘占育于2010年9月20日与剑阁县天一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为剑阁县天一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刘占育以226671元购买出卖人出卖的位于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园区横四路北4幢1单元5楼1号房屋一套;提供原告郑桂英与张映蓉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郑桂英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租用张映蓉位于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园区“天一世纪广场”北4幢1层5号营业用房用于经营“剑阁县下寺镇郑园小吃店”;提供原告郑桂英的“剑阁县下寺镇郑园小吃店”《工商营业执照》、小吃店的图片两张;提供剑阁县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有杨定强、王小桃签名的《证明》两份、《收款收据》一份,载明:郑桂英、刘占育在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园区“天一世纪广场”北4幢1层5号门面经营郑园小吃,门面租期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主营凉面、稀饭、馒头、包子、抄手等小吃,门面租金12000元/年,每日营业额1200元至1400元,利润730元/日至900元/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未能营业所造成房租、水电费、物业费用、营业损失请法院公正维护受害人利益;载明:我于2015年12月28日给刘占育家在“天一世纪广场”北4幢1层5号打扫卫生时发现冰箱里臭气难闻,结果是冰箱里放了五袋鲜肉被老鼠咬断电源线而造成,被我扔掉;载明:收取郑桂英郑园小吃店水电费、物管费852元。欲证明其收入来源自“郑园小吃店”经营,误工费按3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交通费202元的票据,欲证明发生交通费202元。被告杨经林驾驶川XX**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杨经林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另查明:同宗交通事故(2016)川0802民初2169号原告刘占育的损失为:医疗费66039.17元(保险免赔医疗9905.87元、保险理赔医疗费56133.30元)、后续取出右侧面颅骨金属接骨板医疗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5924.79元、误工费14128.36元、残疾赔偿金24108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3430元、鉴定费3806.17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当事人对原告起诉的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郑桂英损失的赔偿主体问题。鉴于同宗交通事故另案(2016)川0802民初2169号中原告刘占育受伤,其损失本应按同一标准计算后在保险范围内按比例与本案进行分配,但由于本案原告郑桂英与(2016)川0802民初2169号原告刘占育为夫妻关系,加之本案郑桂英受伤不构成残疾,且被告杨经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强险是否分配已不影响原告刘占育与郑桂英的权利,因此,为了计算的方便,本案与另案(2016)川0802民初2169号原告刘占育受伤的损失不进行保险理赔分配,本院已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理赔的限额内向(2016)川0802民初2169号案中刘占育承担了理赔责任,不再向本案原告郑桂英(其刘占育之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郑桂英的损失直接由被告杨经林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6)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之精神;同时,鉴于被告杨经林向本院请求将已垫付医疗费12595.68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并确定纳入原告损失计算后,再由原告退付。具体为:(1)医疗费12998.88元。因有医院的医疗费凭证,证据来源合法,故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住院2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广元地区30元/天即为810元,原告诉请1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2461.06元。原告郑桂英实际住院27天,提供医嘱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因原告郑桂英未提供护理人员医嘱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确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居民服务33270元/年工资标准,护理费为2461.06元(27天×33270元/年÷365天/年);原告诉请4913.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2461.06元。原告实际住院27天,提供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为“休息”,但未证明出院需休息的具体天数,故确定误工天数为27天。原告提供与刘占育的结婚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工商营业执照》、小吃店图片、剑阁县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和《收款收据》欲证明其收入来源经营“郑园小吃店”,误工费按350元/天标准计算,因原告郑桂英未提供该小吃店1年以上收入的财务、税务等证据佐证具体收入情况,佐证剑阁县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的“每日营业额1200元至1400元,利润730元/日至900元/日。”成立,故上述证据仅可证明原告夫妻经营“郑园小吃店”事实成立,但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33270元/年工资标准,误工费为2461.06元(27天×33270元/年÷365天/年。对于原告诉请9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提供的交通费票据202元与治疗、处理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治疗、处理必然产生交通费,同时考虑原告郑桂英病情轻于其丈夫刘占育,故确定100元,原告其诉请20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营养费280元,因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特别加强营养医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元,虽然被告杨经林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考虑原告伤情尚未达到伤残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郑桂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29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461.06元、误工费2461.06元、交通费100元。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杨经林应向原告郑桂英赔付计18831元。综上所述,原告郑桂英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经林向原告郑桂英赔付18831元;二、由原告郑桂英向被告杨经林退付已垫付医疗费12596.68元;上述一、二项经相互品迭后,由被告杨经林直接向原告郑桂英支付6234.3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元,由被告杨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 苗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