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常林彩与蚌埠市中隆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林彩,蚌埠市中隆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1民初4306号原告:常林彩,男,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蚌埠市中隆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怀远县常坟镇镇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692825897W。法定代表人:常委,该公司经理。原告常林彩与被告蚌埠市中隆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林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房屋租金20000元(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5日,被告蚌埠市中隆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怀远县常坟镇镇北村房屋用于生产加工销售,租期三年,房屋年租金10000元,于每一年的开始支付。2014年度起,房屋租金增加至每年20000元,并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在使用房屋期间,2014年9月15日前被告交付了当年租金。后被告没有依照协议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蚌埠市中隆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但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15日的《租赁协议》上并无蚌埠市中隆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签章,该协议上甲方签名为“常伟”,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协议是其与常信松签订,“常伟”的签名是常信松所写。该协议约定租期三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租期届满后签订了合同。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蚌埠市中隆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故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林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常林彩。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伟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玉峰 来源: